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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6-09-22 | 點閱數: 376

上開各該訓練辦法第20條所稱可否歸責於受訓人員之事由,係以受訓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認定標準:
(一)所稱「故意」,參照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係指受訓人員對於不符參訓資格仍參加訓練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例如受訓人員對參訓資格事項提供不實或不全資料或有所隱瞞,致主管(遴選)機關誤送該員參訓者。
(二)所稱「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係指受訓人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例如依上述各該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受訓人員均已繕具受訓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另本會亦均要求受訓人員、各服務機關及各主管(遴選)機關填具參訓資格檢核表,逐項勾選確認各項受訓資格要件,並經受訓人員簽章在案。爰如日後發生因參訓資格不符致撤銷訓練及格資格情事者,受訓人員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