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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6-06-20 | 點閱數: 418

(一)不受理資遣或退休申請:資遣或退休生效日在105年5月13日(含)以後者,如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之情形者,應即函請銓敘部註銷原處分;至已報送而未審定之資遣或退休申請案,應即函請銓敘部撤回。上開情形,應併同副知巿府。

(二)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1、退休人員涉案:所屬退休人員,如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案(不限涉案罪刑類別及刑度)被通緝」者,應即檢證函報支給機關(本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同),自105年5月13日(含)起,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至原因消滅後恢復。

2、退休人員再任:

(1)轉知退休人員自105年5月13日起,如再任新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職務(不論「全職」或「兼職」工作),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新臺幣20,008元),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通知原服務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原服務機關如確認該退休人員有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情形,應檢證函報支給機關停發其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至原因消滅後恢復。

(2)所屬退休人員,如其於新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已再任1個或2個以上前開職務,且每月所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依新退休法修正前規定不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則給予3個月過渡期考慮是否繼續任職,如選擇繼續任職者,應檢證函報支給機關,自105年8月13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