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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8-10-12 | 點閱數: 280

一、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之1規定:「(第1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第2項)各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應依第3條第2項規定之月支報酬計算標準及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並於聘僱契約內明定。(第3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3個月內,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按前2項規定辦理,或繼續依第3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一經選擇不得變更。……」揆其立法說明略以,考量現職聘僱人員原依本辦法已提存離職儲金,為符合其個別職涯規劃需求,爰規定本辦法修正生效前仍在職之聘僱人員得選擇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辦理,或繼續提存離職儲金。

二、據上,有關107年7月1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之現職聘僱人員,如選擇將同年月日以後年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於該聘(僱)用契約期滿後復經原機關依規定繼續聘(僱)用或改聘(僱)用,且聘(僱)用期間接續未中斷者(不論是否經原機關公開甄審〈選〉),考量是類人員之職涯規劃需求,爰准其仍得繼續參加離職儲金。
三、約僱聘人員如遇有訂約機關與服務機關不同情形者,以訂約機關為認定基準-例如107年7月1日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且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之現職聘僱人員,其係與A機關訂立聘(僱)契約,惟經指派至A機關或其他不同機關服務者,於契約有效期間,自應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該聘(僱)用契約期滿後,如經A機關以上開情形繼續聘(僱)用或改聘(僱)用,且聘(僱)期間接續未中斷者,亦得繼續參加離職儲金。
四、聘僱人員之聘(僱)用情形非屬上開說明二及三所敘情形者,應依本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