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新修正之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內涵一致,應作相同之處理,本案公立學校教職員於85年1月31日前,曾任退休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公職人員年資,且已於85年1月31日前已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該條例辦理退休時,其該段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其他公職人員年資,無需與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並受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