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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23-09-14 | 點閱數: 100

桃園市政府 函

 

地址:330206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6樓
承辦人:科員 李寶惠
電話:03-3322101#5608
傳真:03-3366794
電子信箱:041038@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市立凌雲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發文字號: 府民自字第1120254402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如說明 (376735000A_1120254402_ATTACH1.pdf)

 

主旨: 函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會銜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1120224149號、中選法字第11200015831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依據內政部112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1495號函辦理。

 

正本: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不含民政局)、桃園市議會、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149號中選法字第11200015831號

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林右昌

主任委員 李進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九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 十一 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七、每一組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

  八、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九、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十、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一、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 五 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罷免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罷免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公告中載明。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選舉票之分發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提前或延後一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十項規定之裁處,得委任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及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十一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 十五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應檢附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十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以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者,其申請書。但未辦理者,免附。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三十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規定期間辦理第一項選舉票之分發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提前或延後一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選舉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但立法委員選舉,除違反本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處罰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定,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舉委員會管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