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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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 函
地址:330206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承辦人:科員 陳祐生
電話:03-3322101#7338
傳真:03-3342906
電子信箱:10019071@mail.tycg.gov.tw
受文者:桃園市立凌雲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120027531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如說明一 (376736800A_1120027531_ATTACH1.pdf、376736800A_1120027531_ATTACH2.pdf、376736800A_1120027531_ATTACH3.pdf)
主旨: 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轉勞動部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解釋令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依人事總處112年2月4日總處培字第1120011100號函轉勞動部同年1月19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1B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含附件)1份。
二、 旨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
正本: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